二、案件经过
2015年3月,兰世立方与李氏三兄弟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李氏兄弟方出资人民币3亿元,由兰世立方以现金1亿元及泰国暹罗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暹罗航空”)、广东东星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在线”)100%股权合并作价2亿元(实际为兰世立转让暹罗航空、东星在线各50%股权给李氏兄弟方)的出资方式,分五期对泰东航全部股权及16架波音系列飞机产权进行收购。
2015年3月27日,兰世立和李氏兄弟中的老二李猛一起,和泰东航股东王中惠签署并购合同。
2015年3月27日至7月6日,李氏兄弟方分多次投入收购合计3.56亿元(期间转回1300万元,实际投入3.43亿元)交由兰世立方操作,兰世立将其中2.6亿元支付给王中惠方。及后,兰世立与李氏兄弟方以共有的塞舌尔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公司”)和泰国兴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完成泰东航60%股权及9架飞机的收购,其中进兴公司受让泰东航49%股权,兴亚公司受让泰东航11%股权,9架飞机权属则转到双方共有的塞舌尔鼎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2日,兰世立将暹罗航空24.5%股权转让给李氏兄弟方,后于2016年4月30日转回,东星在线的股权一直未转让给李氏兄弟方。
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2日,兰世立分别将进兴公司持有的让泰东航49%股权,兴亚公司持有的泰东航11%股权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Splendid Stream CompanyLiinted和Mayfair Marine Limited两家公司名下。
2016年3月3日,兰世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州警方羁押,次日被刑拘,同年4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6年5、6月份,在泰国警方的协助下,李氏兄弟方将泰东航的上述60%股权转回。
2016年7月9日,兰世立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并外逃至境外,后中国警方照会国际刑警发出红色通缉令,对兰世立进行追讨。
2019年11月初,兰世立在境外被抓获并被引渡回国,11月9日被逮捕。
2020年10月10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兰世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83亿元。
2021年2月5日、3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召开两次庭前会议。
2021年6月18日、6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2021年1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三、案件一审判决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总结了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一)中国司法机关对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三)本案的犯罪构成问题,即被告人兰世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本案中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一)中国司法机关对本案管辖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方的投资款均系转入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在广州开立的账户。因此,广州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广州市的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受质疑的两次讯问过程中均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没有采用违法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被告人在该两次讯问中交代的内容与其他讯问笔录中交代的基本一致,均否认实施诈骗。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本案的犯罪构成问题
1、被害人方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被告人将泰东航60%私自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并未进行变卖获利,后又转回共同所有的公司。根据合作收购合同,60%股权亦有被告人的份额,且其与被害人方对于泰东航派遣人员等存在争议,无法排除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纠纷、争夺泰东航管理权等行为导致其私自转移股权。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被害人方认为被告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2、被告人没有逃避偿还款物
双方并没有对该已取得的60%股权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仅约定由共同控制公司持有。因此被告人对60%股权享有一定的权利,其将股权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名下,难以认定就侵犯了被害方的财产所有权,且实际上该60%股权在泰国警方介入后已归还,没有出现无法返还的后果。
3、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双方签订的合资收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具体出资时间及被告人转让暹罗航空、东星在线两家公司50%股权给被害人方的时间,而本案收购亦未完成,被告人确为暹罗航空、东星在线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认定其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4、诈骗数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是人民币1.83亿元,主要依据是被告人转移的泰东航60%股权的收购款是人民币1亿元,及被告人无法解释的被害人方支付的3.43亿投资款中的8300万元的去向。但法院认为,该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与被害人方约定的收购款人民币6亿元,是收购泰东航公司股权+16架飞机产权,支付1亿元先取得60%股权,只是分期付款的约定,并无法证明泰东航60%股权就价值1亿元;2)被害人方支付的3.43亿中的8300万元,有5000万元作为开设控制平台公司使用应予以扣除,另外3300万元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不能认定为已被被告人非法占有。
综上,法院认为:在主观上,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方合作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曾私自转移受让的60%泰东航公司股权,但该事实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亦未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世立无罪。
(截至定稿日,笔者仍未获悉检方对此案一审判决进行抗诉的消息,如检方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0日内没有抗诉的,则该案判决已生效。)
四、从兰世立被判无罪看律师的执业行为
虽然,从结果上看,此案获得无罪判决,对被告及辩护律师来说,都是一个重大的好消息。但是,从此案的经过以及判决结果出来后被告的一系列举措来看,被告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依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在此根据时间节点从各公开媒体信息中简略整理出了以下信息:
2020年12月20日,兰世立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表声明,声称其委托的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未与其本人沟通,未经其本人同意,《法律意见书》中内容也与案件事实和证据不符,其本人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12月末,在一审获得无罪判决后,兰世立协同两名武汉大学的校友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以视频形式发表公开声明,称该案之所以能获得无罪判决,其母校武汉大学的校友们功不可没,特别是感谢武汉大学法学院的多名专家学者,为本案出具的法律专家意见,全程没有提及其辩护律师。
2022年1月6日,兰世立现身武汉,召开情况说明会向媒体透露,就被广州市检察院指控合同诈骗罪一案,其已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期间依然没有提及其辩护律师。
2022年1月8日,兰世立在武汉接受时代周报记者采访,称其在该案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前后一共换了13名律师,因为13名律师中的12名都劝其认罪,律师都认为其有罪,还怎么辩护?所以,最后他只让律师在法理问题上辩护,事实部分他自己亲自来辩,一个人辩了两天。
从上述信息可以看出,在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兰对其律师的辩护工作应该是称不上满意的,其与律师之间的沟通也不怎么顺畅,其中最大的争议在于两点:①兰认为律师会见其的次数较少,每次时间较短,没有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交流;②兰坚持自己无罪,而其委托的律师,则绝大多数都劝其认罪,想为他作罪轻辩护。现笔者根据以上两点,结合自己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心得体会,来谈一谈律师在刑事案件的执业行为:
(一)关于律师会见及与当事人沟通的问题
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处于被羁押状态,那么只有他的辩护律师能够会见他,与其保持沟通(监察委侦办的案件除外)。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及家属一般都希望律师会见的次数能够多多益善。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律师会见一般来说是没有次数限制的。也就是说,律师想会见多少次都是可以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律师会见的次数越多越好,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定。如果为了搞清楚案情以及给当事人分析案情、提供咨询,并不需要会见那么多次,但在关键的时间节点(比如:报请逮捕前、审查批捕阶段前期、批捕后一星期内、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前、侦查阶段终结前、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的第一个星期、有新证据需要核实时、审查起诉阶段终结前、进入审判阶段后的第一个星期、开庭前几天),律师是尽可能要去会见,并与当事人保持有效的沟通。
而律师在这些关键时点,也不应是为了会见而会见,每次都应该要事先确定本次会见的目的以及所要了解的情况,然后再前往会见,在会见时需要需要做的工作如下:向当事人了解案件相关信息;核实证据;询问有何辩解,以及是否存在肉刑、威胁、引诱、欺骗、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的情形;为当事人分析案情,评估案件未来可能的走向;对当事人进行心理安慰及疏导;告知律师下一步的工作方案;与当事人商讨辩护意见、对当事人进行庭前辅导等等。同时,律师在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时,要态度温和,目光柔和,用语和善,既要耐心倾听,又要把握话语的主动权。同时,出于人文关怀,要主动了解其其身体状况,权益保障情况,必要时展开交涉,还要适时传递亲友对其的关心和信任,尽量报喜不报忧。另外,需要告知其在审讯中及关押期间的注意事项。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不要与在押当事人争论,更不要以居高临下的姿态指责甚至训斥自己的当事人。
(二)关于律师劝当事人认罪认罚的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刑事案件的无罪判决率约为0.3‰,属于全世界最低的几个国家之列。而在刑事案件实务当中,尤其是在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增加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律师的辩护空间进一步受到压缩,甚至坊间有戏称,刑事辩护已成为了“形式辩护”。在此背景下,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尤其是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该以怎样的思路来适应及调整执业行为呢?
首先,要明确律师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作用只是协助,而非决定。律师要做的,就是结合在案证据、材料后对认罪认罚的利弊经客观分析后向当事人阐明,最终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如当事人不愿认罪的,律师必须无条件为其作无罪辩护。同时,律师绝对不能为了降低辩护难度或迎合办案机关的需要,硬劝被告人认罚认罚。以兰世立案为例,相信当时的律师劝其认罪认罚,其本意应当也是出于对其有利考虑。但如果当初兰真的在经过律师为其分析利弊后仍坚持自己无罪的,那么律师就应当尽一切可能,竭尽全力的去为他做无罪辩护,实在不愿做无罪辩护的,可与当事人协商后主动退出对该案的辩护。
其次,律师劝当事人认罪认罚时,一定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通过阅卷对在案证据材料进行仔细分析,看证据是否充分、真实,是否存在疑点、瑕疵,能否找到其他证据予以反驳;通过法理论证来衡量当事人是否满足入罪条件,是否存在出罪可能;通过类案检索来评估本案的走向及可能结果。对于证据不足、或法理上不符合入罪条件及出罪理由的案件,要坚持做无罪辩护。再拿兰世立案为例,律师如果仔细分析涉案的合作跨境并购交易架构,以及通过对案涉交易架构模式、境外公司股权数度变更的原因及来龙去脉进行仔细分析的话,应当是可以判断出在案涉合作跨境并购交易中,认定被告具有非法占有合作方财产的证据及指控逻辑,其实是具有瑕疵的。那律师需要做的就是把案件存在无罪可能的理由和依据分析给当事人听,同时如实告知其做无罪辩护的风险,让当事人在充分获悉风险,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自行决定是否认罪。如果当事人坚决认为自己无罪的,律师必须坚持为其做无罪辩护,或主动退出对该案的辩护。
再次,对于那些“认罪即重罪”,且当事人没有或少有从轻、减轻情节,而案子本身亦存在一定指控瑕疵的案件,律师要特别慎重对待认罪认罚。因为,一般而言,此类案件对律师、对被告而言,都是没有任何退路的,要么无罪、要么重罪,中间。只要有一丝一毫的无罪辩护空间,律师就可以大胆坚持无罪辩护。还是以兰世立案为例,该案检方指控兰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认定的诈骗金额是1.83亿元。如此高的涉案金额,根据《刑法》224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早已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10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而根据类案检索,合同诈骗罪的诈骗金额超过1个亿,而又没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十有八九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建议当事人认罪,应当慎之又慎,只要当事人提出明确无罪辩护刚性需求,且又有哪怕一点无罪辩护空间的,律师就必须坚持为其做无罪辩护。
最后,律师在辩护的全过程中,都要兼顾案件走势、证据变化,不能由始至终一味坚持作无罪辩护,死战不退。刑事案件,从侦查到起诉再到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随着调查的深入、政策的变化、证据的增补,案件情况也是随时会生变的,这个时候就需要律师具有动态评估案件的眼光,以及到了关键时候见好就收的智慧。律师的执业行为,务必遵循“有理”、“有节”的原则。
五、结束语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因企业经营、合作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大量存在,有纠纷会有损失。但是,不能因为有一方遭受了损失,就归咎于其他相对方,将民商事纠纷上升到刑事犯罪的高度,并直接动用刑事手段来挽回损失,这与市场经济规则和法治精神是相违背的。而这种因复杂经济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往往更需要高水平且尽责的专业律师,通过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来了解涉案经济行为的实质,以及交易的架构,并在此基础上围绕被指控罪名的核心关键点进行调查取证及法理分析,以证明行为人不能满足犯罪构成要件,或者存在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事实。公检法律四方承办人员都不是案件的亲历者,也不具备上帝之眼,只能通过证据来还原法律事实。针对每一个个案,大家各司其职,最终得出一个相对接近客观事实的公正结论。
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叶立眀律师
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吴滨律师
202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