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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合作跨境并购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从红通榜富豪兰世立合同诈骗被判无罪案中有感

2022/1/13经典案例

        ——从红通榜富豪兰世立合同诈骗被判无罪案中有感


        一、案件背景
        根据媒体公开信息显示,2017年1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新闻办发布通报,称有着“中国民营航空第一人”之称的富豪兰世立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潜逃国外,目前属于国际红通在逃人员。而此案中的受害者,就是上市公司麦趣尔集团(股票代码:002719)的实控人李家三兄弟。此前,麦趣尔总经理李刚曾对新京报记者表示,双方之所以达成合作系因兰世立多次找到公司大股东,并采用高业绩回报等虚假欺骗方式,诱骗李家三兄弟与其合作,共同出资收购泰国第二大航空公司——泰国东方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航”),后公司发现投资款被骗,遂向广州市公安机关报警。而兰世立方却表示,2015年3月,其与新疆麦趣尔公司的董事长李勇、总经理李刚、副总经理李猛三兄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5亿元人民币合作收购泰东航。后李氏三兄弟实际仅出资3.5亿,在其负债经营,使泰东航恢复盈利后,李氏三兄弟却采用“断章取义”的手法向广州市公安局报案,称兰世立侵吞投资款。在兰被刑拘期间,李氏三兄弟伙同一位泰东航的董事,非法变更了泰东航董事、股东,最终,侵吞了其百亿资产。随着兰世立的出逃,此案陷入了“罗生门”。

        二、案件经过

        2015年3月,兰世立方与李氏三兄弟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李氏兄弟方出资人民币3亿元,由兰世立方以现金1亿元及泰国暹罗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暹罗航空”)、广东东星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在线”)100%股权合并作价2亿元(实际为兰世立转让暹罗航空、东星在线各50%股权给李氏兄弟方)的出资方式,分五期对泰东航全部股权及16架波音系列飞机产权进行收购。
        2015年3月27日,兰世立和李氏兄弟中的老二李猛一起,和泰东航股东王中惠签署并购合同。
        2015年3月27日至7月6日,李氏兄弟方分多次投入收购合计3.56亿元(期间转回1300万元,实际投入3.43亿元)交由兰世立方操作,兰世立将其中2.6亿元支付给王中惠方。及后,兰世立与李氏兄弟方以共有的塞舌尔进兴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兴公司”)和泰国兴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完成泰东航60%股权及9架飞机的收购,其中进兴公司受让泰东航49%股权,兴亚公司受让泰东航11%股权,9架飞机权属则转到双方共有的塞舌尔鼎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22日,兰世立将暹罗航空24.5%股权转让给李氏兄弟方,后于2016年4月30日转回,东星在线的股权一直未转让给李氏兄弟方。
        2015年11月3日、2016年2月2日,兰世立分别将进兴公司持有的让泰东航49%股权,兴亚公司持有的泰东航11%股权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Splendid Stream CompanyLiinted和Mayfair Marine Limited两家公司名下。
        2016年3月3日,兰世立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广州警方羁押,次日被刑拘,同年4月8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016年5、6月份,在泰国警方的协助下,李氏兄弟方将泰东航的上述60%股权转回。
        2016年7月9日,兰世立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并外逃至境外,后中国警方照会国际刑警发出红色通缉令,对兰世立进行追讨。
        2019年11月初,兰世立在境外被抓获并被引渡回国,11月9日被逮捕。
        2020年10月10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兰世立犯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83亿元。
        2021年2月5日、3月2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各方召开两次庭前会议。
        2021年6月18日、6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2021年12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三、案件一审判决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总结了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一)中国司法机关对本案管辖权的问题;(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三)本案的犯罪构成问题,即被告人兰世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本案中诈骗金额的认定问题。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一)中国司法机关对本案管辖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害人方的投资款均系转入被告人实际控制的、在广州开立的账户。因此,广州是犯罪行为发生地,广州市的司法机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在被受质疑的两次讯问过程中均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没有采用违法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作出违背意愿的供述。被告人在该两次讯问中交代的内容与其他讯问笔录中交代的基本一致,均否认实施诈骗。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辩解及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本案的犯罪构成问题
        1、被害人方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被告人将泰东航60%私自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并未进行变卖获利,后又转回共同所有的公司。根据合作收购合同,60%股权亦有被告人的份额,且其与被害人方对于泰东航派遣人员等存在争议,无法排除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纠纷、争夺泰东航管理权等行为导致其私自转移股权。虽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被害人方认为被告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
        2、被告人没有逃避偿还款物
        双方并没有对该已取得的60%股权的分配比例进行约定,仅约定由共同控制公司持有。因此被告人对60%股权享有一定的权利,其将股权转移到其控制的公司名下,难以认定就侵犯了被害方的财产所有权,且实际上该60%股权在泰国警方介入后已归还,没有出现无法返还的后果。
        3、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双方签订的合资收购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具体出资时间及被告人转让暹罗航空、东星在线两家公司50%股权给被害人方的时间,而本案收购亦未完成,被告人确为暹罗航空、东星在线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认定其有虚构事实的行为。
        4、诈骗数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是人民币1.83亿元,主要依据是被告人转移的泰东航60%股权的收购款是人民币1亿元,及被告人无法解释的被害人方支付的3.43亿投资款中的8300万元的去向。但法院认为,该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与被害人方约定的收购款人民币6亿元,是收购泰东航公司股权+16架飞机产权,支付1亿元先取得60%股权,只是分期付款的约定,并无法证明泰东航60%股权就价值1亿元;2)被害人方支付的3.43亿中的8300万元,有5000万元作为开设控制平台公司使用应予以扣除,另外3300万元因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不能认定为已被被告人非法占有。
        综上,法院认为:在主观上,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方合作收购公司股权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曾私自转移受让的60%泰东航公司股权,但该事实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被告人亦未通过签订、履行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款。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诉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世立无罪。
        (截至定稿日,笔者仍未获悉检方对此案一审判决进行抗诉的消息,如检方在收到一审判决后10日内没有抗诉的,则该案判决已生效。)

        四、从兰世立案看合作跨境并购业务中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案中所涉的合作跨境并购交易架构
        笔者根据该案一审判决书中所陈述的信息,结合从公开媒体所查阅到的资料,推断出该案系争跨境并购业务的交易架构如下:

        (二)合作跨境并购交易中出资方与实际操办方之间相互制约的手段
        1、通过约定资金使用的方式来进行制衡
        在合资跨境并购交易中,出资方可以通过协议与实际操办方约定,出资方支付的收购资金必须根据并购合同进行专款专用,如用于向标的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向标的公司增资及认购新增发的股份等,实际操办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于其或其关联企业的其它经营用途等。
        2、明确实际操办方的信息披露义务
        实际操办方需向出资方实时披露股权收购的进展情况,不得隐瞒、遗漏、谎报等。实际操办方在完成收购时,应将股权收购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通过传真、互联网等方式发送给出资方,并将原件存档。如果实际操办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则出资方有权中断收购并向实际操办方收回资金。
        3、确定给予实际操办方的授权范围
        出资方对外可以授权由实际操办方负责收购股权的价格谈判,但对诸如收购价格、支付方式、支付及交割时限、交割条件等事项,必须明确实际操办方的权限范围。如;约定收购价不得高于标的公司上一会计年度税后净利润的N倍;对标的公司开展尽职调查的决定权;交割不得晚于股权收购对价款支付完成后N日等。如遇到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后,可由出资方对实际操办方进行追加授权或撤销授权。对于实际操办方未经许可、擅自越权进行的法律行为,如给出资方造成损失的,实际操办应向出资方赔偿该损失。
        4、在收购前明确收购完成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分配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有话说在前,而后好办事”。笔者认为,在收购之前,合作各方就应当明确收购完成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分配,如对标的公司的运营管理权、人事分配权、市场销售权、财务管理权、利润分配权等如何分配。从一开始就明确收购完成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有利于避免后续产生的很多纠纷和争议。以兰世立案为例,李氏兄弟方与兰世立方之间,就是在收购前没有针对完成收购后泰东航的运营管理权、人事分配权、市场销售权、财务管理权、利润分配权等如何分配进行明确约定,以至于在收购后双方为了任命经理、财务监管等事项上产生了巨大争议,从而引起后面刑事案件的爆发。
        (三)在境外设立离岸SPV公司进行并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在资本市场的各类交易中,我们经常听说一个词,叫做SPV。尤其是在一些跨境并购交易的过程中,各专业机构开口闭口就是“成立SPV”、“风险隔离”之类的术语。那么究竟什么是SPV?SPV,全称是“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特殊目的实体,通常指仅为特定、专向目的而设立的法律实体(常见的是公司,有时也有合伙等,以下除非特别说明,都指公司)。对比普通公司,往往SPV除设立的特定目的外,没有独立的经营、业务等职能。有时也被称为SPE(Special Purpose Entity)等。用大白话讲,所谓的SPV说白了就是“空壳公司”的意思。那么,在境外设立离岸SPV公司过程中,究竟会遇到哪些法律风险及如何防范呢?
        1、SPV所在国的法律环境及法律风险
        中国企业及企业家有时出于市场扩张、资源获取、资本运作、海外融资及税务筹划等需要,往往很轻率就作出了在境外设立离岸SPV公司,并通过SPV公司进行跨境投资的决定。而现实中,很多国家及地区外国资本及外国投资者都有其专门的法律规定,例如:很多国家及地区法律都有规定本国或本地公司中的外国股东持股不得超过50%等。因此,做海外投资之前,务必需要对SPV所在国做一个法律环境调研,而法律环境是投资环境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指标,投资环境的好坏,甚至比项目的好坏更为重要。SPV所在国的种种法律规定,决定了企业该如何设立SPV,甚至是否在那里设立SPV。一般而言,需要从当地法律规定的资本准入制度、投资促进政策、本土化政策、企业形式、产业开发政策、劳动法律制度、环保以及外汇管理制度等方面着手。
        2、缺乏深度尽职调查,没有知己知彼
        时至今日,依然有很多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的时候,轻信项目合作方的陈述,不对项目做深入的尽职调查。不做尽职调查导致的风险可能是灾难性的,包括收购的资产的合法性以及权属问题,有可能收购的公司有巨大的隐藏债务或者诉讼风险,甚至公司本身已经不再合法存在。
        在海外的尽职调查方面,尤其是当涉及到发展中国家、法制不健全的国家的项目时,一定要眼见为实,要特别重视现场的调查。调查方不应仅仅局限于对资料的审查,而且要做非常深入的访谈,与项目公司的管理层、员工进行访谈,特别强调与投资东道国的政府部门进行访谈,从而发现项目本身可能存在的且通过简单的书面资料审查发现不了的问题。
        3、架构设计混乱,导致收益风险
        有些中国企业在进行海外并购时,直接用境内公司作为股东到标的企业所在国设立项目公司进行并购,而不是为这个并购项目在第三国或者地区设立离岸SPV公司,而这样简单化的结构无论是在税务减免、投资企业责任规避、还是投资撤出的便利性上都可能遇到较大的问题。比如:如投资的是某些特殊行业,标的公司所在国规定股权转让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既费时又费力,还会产生很高的沟通成本,从而大大降低交易效率;标的公司所在国对本国企业及外国企业不同的税负规定;中国相关部门及标的公司所在国规定的复杂的信息披露问题等。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当中设立一层或者二层SPV公司,在转让标的公司股权时直接转让SPV公司股权,可能不仅不需要经过层层审批,还可能省掉大额的税务负担。所以巧妙设计架构可以大大减少利润损失风险。
        4、法律文件管理混乱,导致退出和诉讼时由于证据不充分等而失利
        就目前而言,大部分的中国企业在跨境并购过程中很少有完全做到法律文件和资料管理规范、分类清晰的。往往都是文件和资料十分混乱,且没有归口管理,文件资料分布在不同的部门,还有很多企业的重要的法律文件和资料缺失。这种情况的后果是,在遇到需要将项目转让的时候,无法迅速应对受让方的尽职调查。接到项目受让方的尽职调查文件清单时,才发现好多文件找不到,不得不临时补办,工作变得非常被动。此外,由于不重视法律文件的管理,一旦遇到在境外的诉讼,往往发现相关的证据由于没有保管好,在诉讼时非常被动,面临败诉风险。
        5、政治风险
        政治风险与法律工作密切相关。政治风险往往以法律风险的形式表现出来,外国政府在违约之前,往往会从投资的主体以及签署的合同或者外国投资者履约过程中找毛病,如果投资企业主体或签署的协议有一点不符合该国法律甚至宪法以及国际条约,或者在履约过程中有一定违约的行为,就会被标的公司所在国政府作为把柄,名正言顺的进行毁约。当然,关于政治风险,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等方式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但是,从一开始就选择正确、合适的SPV注册地,无疑是更简单、更经济的一种方式。

        (四)境外标的公司股权代持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及防范
        所谓股权代持,也称为隐名持股、名义持股、假名出资,是指让别人出面代替自己持股。一般来说,股权代持的原因由以下几种:
        ①真实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或者是不适合公开的公司经营;
        ②为了规避经营过程中的关联交易;
        ③为了规避国家法律上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的持股上限的限制;
        ④特定的公司对股东身份有特别的要求;
        中国企业在进行跨境并购时,往往也是出于上述原因,倾向于通过股权代持方式实现对境外标的公司的控制,而在股权代持过程中,无可避免的会产生如下几种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被否定
        世界各国法律对于股权代持的规定各不相同,有规定股权代持绝对有效的,有规定绝对无效的,更有规定相对有效的,可谓五花八门。因此,如需委托他人对境外标的公司股权进行代持的,务必先了解一下标的公司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以我国法律为例,如无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股权代持行为,应属有效,但该效力仅限于代持人与被代持人双方之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方。另值得注意的是,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不等于实际股东就具有合法的股东地位,对于实际股东能否享有股东权益问题,仍然要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2、名义股东恶意侵害实际股东权益
        在股权代持过程中,实际股东隐于幕后,名义股东则接受隐名的实际股东委托,在台前代为行使股东权利。面对各种诱惑,名义股东很可能违反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侵害实际股东利益,其主要情形包括:名义股东不向实际股东转交投资收益、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重大决策事项不与实际股东协商便即作出)、名义股东擅自处置股权(转让、质押)等等。比如在兰世立案中,就曾经存在标的公司泰东航的股权被擅自转让的情形。
        3、隐名股东难以确立股东身份、无法主张权益
        隐名的实际股东如果想从幕后走到台前,成为法律认可的股东,光凭一纸代持协议是不够的。世界各国的法律对于公司股东身份确立的规定亦都不尽相同,比如:有的国家法律对在本国注册的公司中本国公民股东的持股比例规定了下限;有的国家法律对外国股东在本国特定行业的公司持股比例有限制……但多数国家的法律均有规定公司股东需经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前往相关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方能确认股东身份。只有经过上述程序后,实际股东才能正式确立股东身份,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主张股东权益。
        4、名义股东的债权人针对名义股东股权强制执行的风险
        在股份代持结构之下,股份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其在法律上将被视为名义股东的财产。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依据法院生的生效判决,提出针对代持股份的执行请求。在这种情形下,实际股东能否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对抗该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世界各国法律对此情形的规定,也是五花八门,各不相同。因此,在股权代持,尤其是境外标的公司的股权代持过程中,存在极大的法律风险。

        (五)在合作跨境并购过程中对一方出资不实的问题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在合资跨境并购过程中即便存在一方出资不实的情形,亦不能据此就认定其虚构事实,具有非法占有另一方及标的公司财产的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经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应当结合其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采取欺骗手段、有无实际履行行为、违约后是否愿意承担责任以及未履行合同的具体原因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
        还是以兰世立案为例,公诉机关指控其,但在该案中并无举出确凿真实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兰世立从签订合资并购合同时,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相反,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实际上兰世立就是拟转让股权给李氏兄弟方的暹罗航空、东星在线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认定其具有出资不实、虚构事实的行为,亦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李氏兄弟财产的目的。

        (六)在完成并购后控制运营标的公司一方损害另一方利益行为的认定
        关于这一行为的认定,主要是看实际控制运营标的公司一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企业并购的特点是并购方在取得标的公司经营及控制权后,有权处置标的公司资产。但是在合资并购这种交易模式下,实际控制运营标的公司一方要处置标的公司资产,需与其实际履行合资并购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相对称,如安置标的公司员工、组织生产、偿还标的公司债务等等。如果在履行合同中因一方或双方过错或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合同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控制经营一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虽因其处置标的公司财产的行为而造成标的公司或合资另一方的利益损失,但仍属于经济纠纷的范围;如果实际控制、经营一方采取欺骗手段签订并购合同取得标的公司资产后,不履行并购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将标的公司资产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以小部分履行并购合同规定的义务或者将小部分标的公司资产用于生产经营为诱饵,将大部分资产变现后据为己有的,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属于利用合同诈骗标的公司或合资另一方的财产。

        (七)多层SPV嵌套持股模式下境外标的公司的控制权问题
        实践中,影响公司控制权的因素包括股权结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等,其中,股权结构所占的影响因素最为显著,尤其是像兰世立案中境内各方合作并购泰东航那样的模式,通过在不同国家、地区设立多个SPV公司,以层层嵌套持股的方式来控制境外标的公司的情况,如果实际出资人想掌握境外标的公司控制权,可以尝试下列几种方法:
        1、一致行动协议
        由进行合作跨境并购的境内各方主体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在与境外交易对手谈判、协调、沟通过程中,以及在完成并购后对标的公司运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时,合作的境内各方必须保持步调一致、口径一致,决策一致。同时,需明确在发生合作各方意见不一致时,以哪一方的意见为准,其余各方需与其保持一致。
        2、委托投票
        由进行合作跨境并购的境内各方主体共同委托一方代表其余各方对境外标的公司行使股东投票权。委托投票在公司治理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方式。但是,也必须指出,无论在哪国法律框架下,委托授权都是可以撤销的,所以这种这种方式仅可作为临时过渡使用,不能用作境外标的公司的长期治理模式。
        3、通过控制董事会而控制境外标的公司
        说起通过控制董事会来控制公司,就不得不说大名鼎鼎的阿里合伙人制度:以合伙人推荐董事制度来控制董事会,进而控制公司。通过这种模式,马云只需要持股5%就能够控制整个阿里系集团。当然,阿里的最上层公司是注册在开曼群岛,适用的是开曼群岛法律。并非所有国家的法律都支持、适用这种制度,如:我国《公司法》第43条就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资(与融资有关)、减资(与退出机制有关)、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都是必须由股东会决议,经2/3以上票数通过,不是由董事会决定。因此,如果事前没对标的公司所在国法律做详细检索、尽调就贸然投资或设立SPV的话,那就算用了这个制度也未必能真正掌握公司控制权。
        4、多层嵌套持股架构
        即通过设立多个SPV公司,以层层嵌套的方式持股境外标的公司,然后实控人通过对各SPV公司的不同控制模式,最终达到控制境外标的公司的目的。比如,360公司的实控人周鸿祎,将36家投资机构的持股装入360公司的上一层有限责任公司,再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360公司的股东,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宽松规则进行设计,最后实际持股比例仅23%的周鸿祎却控制了360公司64%的投票权。360公司这种多层嵌套持股架构模式的关键在于,36家投资机构均同意转成对360公司的上一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持股,从而作为间接股东被周鸿祎控制,而这部分的持股高达49%。但是,一般公司很难做到能让投资方自愿作为间接股东,而且是36家投资人,还有高达49%的持股。所以,别人的做法虽然看起来美好,但到了自己身上,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紧扣标的公司所在国的法律规定,通过各方协商,设计出一种最适合的持股架构。
        笔者认为,公司控制权的设计与法律高度相关,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适用的方法也不同,适合境内公司的做法,对境外企业未必有用。因此,绝不能未经论证就盲目套用。

        五、结束语
        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因合作并购企业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大量存在,例如:在并购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全部履行合同而使对方遭受严重损失等,而这些经济纠纷,并不能简单粗暴地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经济活动尤其是像跨境并购活动这样的高风险投资活动中,市场风险无处不在。对于企业及企业家而言,即便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仍然可能由于市场波动、经济变化、法律政策调整等客观原因而遭受严重损失。但是,作为合同一方不能因为遭受了严重损失,就归咎于合同相对方,将合同纠纷上升到合同诈骗刑事犯罪的高度,直接动用刑事手段来挽回损失,这与市场经济规则和法治精神是相违背的。而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作合同、并购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也要时刻警惕被犯罪的刑事风险。
        一项合作跨境并购交易,从意向产生到签订合同,从完成交割再到最终完成并购后的整合,在整个交易过程中不断发生着物质交换,当其行为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中时,极有可能游走于罪与非罪的边缘。在合作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经济纠纷与以并购为名的诈骗行为在表现形式上往往非常相似,实践中往往也较难区分。笔者认为,区分的关键点就是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个主观心理,需要运用大量的主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但由于案件总是千变万化的,事实也处于不断的动态发展当中,立法和司法解释一般很难穷尽认定合同诈骗事实且放之四海皆准的统一标准。司法机关也只能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根据过往的经验总结进行一般性、示范性、模式化的事实推定。而这种推定亦有可能是不准确的,在逻辑上是可以被反证所推翻的,这就需要高水平且尽责的专业律师围绕合同诈骗罪的核心关键点进行调查取证,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存在其他不能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公检法律四方承办人员都不是案件的亲历者,也不具备上帝之眼,只能通过证据来还原法律事实。针对每一个个案,大家各司其职,最终得出一个相对接近客观事实的公正结论。
        最后,无论是企业及企业家,还是专业的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人士,在实施合作并购,尤其是合作跨境并购的法律行为时,都需要有专业的法律人把关,避免误入犯罪雷区。

北京市浩天信和(上海)律师事务所 叶立眀律师
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吴滨律师
2022年1月11日

中银律所上海分所-吴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