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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不适格?发回重审!

2022/1/12经典案例

        一、案例简介

         案件事实
        2014年,某建筑公司对虹口区某综合性开发项目进行施工,但随着施工进程的不断开展,虹口某小区的业主发现小区内部及自家公寓不断出现房屋墙体开裂、沉降,门窗无法闭合等问题,对房屋的使用及寿命产生了严重的影响。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施工伊始,建交委便出具了一份该项目的测量数据报告,其中载明“宇泰公寓小区内地面有多处裂缝”。但是对于测量报告中的警示,建设单位从未引起重视,也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2017年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自行委托鉴定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其中第十六页第七点“房屋现存完损问题原因分析”第二段明确指出:“3幢房屋倾斜方向均朝基坑方向变化,但整体倾斜率较小。其中个别新增门窗开启不便、门窗洞口等应力集中且对变形较为敏感区域新增墙面裂缝、厨房卫生间新增瓷砖裂缝等主要是由于基坑施工、材料热胀冷缩等引起,房屋外立面、室内及公共部位的粉刷不规则开裂、起鼓等完损主要由温度应力、材料收缩等因素引起,基坑施工对部分完损存在一定的促进作用。”小区业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单位修复小区损伤并赔偿损失。

         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经过四年多的实体审理一直未能结案,一审法院在2020年2月份竟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小区业主的起诉。其理由是:“周某作为小区单个业主提起本案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涉及业主的共同利益,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提起诉讼。周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
         二审法院观点
        起诉须符合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周某起诉符合上述条件,主体适格。

        二、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明确了原告的起诉条件,起诉条件是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从本条规定来看,确定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即原告的适格问题,直接决定原告是否有起诉权,从而确定该“诉”是否成立。
        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直接利害关系”已经被扩大解释为包括两种形态:一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是自己的民事权益(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主张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二是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是受自己保护或管理的(如代位权诉讼中的代位权人)。也就是说,诉讼担当的情况已经包含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范围内。所以,我们不难看出,“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案中,首先,周某所居住的小区内房屋因建设单位的施工行为而遭到损害,建设单位的行为直接损害了作为业主的周某的权益。其次,周某是经小区众多业主一致推选出的诉讼代表人,可以就业主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提起诉讼。”但上述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必须由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对于房屋共有部分损害进行诉讼的决定是由众多业主共同作出的,并由众多业主共同推选出周某作为本案诉讼代表,因此,周某可以就业主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
        综上诉讼,二审法院认为周某符合起诉条件从而将案件发回重审,无疑是对起诉条件的正确理解及适用。

中银律所上海分所-吴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