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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手续存在瑕疵,叔侄为争遗产对簿公堂

2022/1/12经典案例

        一、案例简介

         案件事实:

        韩某父母系来沪就业的四川人,2003年韩父韩母同上海市民彭某约定将9岁的韩某送予彭某领养。同日,双方签订了对内、对外两份《收养协议书》,其中《收养协议书(外)》中约定:因彭某膝下无子,且因彭某父母无力抚养韩某成年,遂将韩某送予彭某领养。而《收养协议书(内)》则约定:韩父韩母通过向彭某付费的形式由彭某代韩某办理上海户口事宜,彭某应当在韩某以后读书工作提供方便,彭某名下财产与韩某无关。协议签订后,彭某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落户事宜,但未能顺利办理。2006年,双方在四川省某市民政部门办理了收养登记,但是韩某户口始终未能迁入收养人彭某处。在办理了收养登记之后,韩某在彭某处居住,并在上海市就读。2017年3月,收养人去世,收养人胞弟在办理了收养人后事后,便将收养人彭某名下房产上锁,以韩某未与彭某共同生活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并拒绝韩某继承。双方由此发生争议,韩某遂委托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吴滨律师将收养人彭某胞弟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韩某继承收养人名下的房产。

        在韩某提起诉讼期间,彭某胞弟到四川省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收养关系无效。

         四川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收养人彭某与2006年8月1日与被收养人韩某及其父母到四川省某市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具有人身关系(人身权)特征的收养法律关系,彭某在生前并未于被告韩某协商解除收养关系,也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作为人身关系的权利仅能由当事人本人行使,彭某胞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彭某胞弟,但是其与收养关系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 本案法院观点

        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本院据此酌定原告按照50%的份额继承彭某的遗产。《收养协议书(内)》中虽然约定韩某无权继承彭某遗产,但韩某父母作出的承诺并不代表原告放弃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彭某胞弟虽然不是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可以适当分得遗产。

        二、本案评析

        由于司法实务在认定收养关系中,以实质条件作为收养关系成立与否的判断标准,而非简单审查登记与否。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基于共同生活而产生的以感情维系的亲子关系成为确认收养关系的重要内容,仅办理了收养登记而没有与养父母共同生活的收养关系则极可能因为实质内容的欠缺而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中,由于收养过程中存在内外两份《收养协议书》,且从《收养协议书(内)》的内容看,办理收养的目的有存在办理上海户口之嫌。尽管双方已经切实办理了收养登记,但是由于协议内容存在争议,且韩某户口始终未迁入彭某处,未能与血亲父母切断联系,因此导致韩某与彭某胞弟发生遗产继承纠纷。虽然韩某的户口未能在户籍上从血亲父母处迁出,但由于韩某在办理了收养关系后一直在上海就读,并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其已经具备了收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其已经与收养人建立起了拟制血亲关系,不能仅因为《收养协议书(内)》以及户籍尚未迁入否定收养关系的存在,进而剥夺其继承权。

        由于本案中,彭某胞弟提出被收养人韩某未能赡养彭某,而是由其尽到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因此应当由其继承彭某全部财产,彭某胞弟提供了居委会、邻居出具的证人证言。

        但是《继承法》第十四条仅规定了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尽到扶养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财产,韩某其一直在校读书,无扶养被继承人的能力,但不能据此否定韩某作为继承人的资格。因此法院通过《继承法》第十四条判令彭某胞弟继承部分财产。

        三、律师提示

        收养的本质是身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我国《收养法》规定,收养关系经登记生效,因此现实生活中常常以收养登记作为判断收养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因收养关系产生拟制血亲之后,自然血亲与被收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便因为收养行为而终止。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以登记为形式要件的完全收养制度。这是一种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的变更,在变更后,养父母替代了身父母的法律地位。 因此收养行为具有拟制效力和撤销效力两个方面。 也就是说,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即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确立了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消除了子女与学琴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收养的子女不再承担赡养其亲生父母的义务,同时也丧失了其作为亲生父母法定继承人的资格。

        在该制度下,办理了收养登记,但并未与收养人共同居住,而是与其生父母共同生活并保持亲子关系的收养,因不具备收养的实质条件,往往容易被依据《收养法》第25条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收养行为。

        四、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 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收养问题

        (27)经生父母、养父母同意,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也同意,又办了合法手续的收养关系,应依法保护。

        生父母中有一方不同意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生父或生母送养时,另一方明知而不表示反对的,应视为同意。

        养父母中有一方在收养时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在收养后的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形成了事实上收养关系的,应予承认。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另一方始终不同意的,只承认与收养一方的收养关系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中银律所上海分所-吴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