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钢材有限公司:甲公司 张某:A
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乙公司 惠子:B
一、 案情简介
张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惠子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乙公司100%股权。甲公司于2005年7月与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 被告持有的乙公司股份,并在协议中约定,如因乙公司在协议签订以前的对外债务由甲公司偿还的,乙公司应将相应款项偿还给甲公司。
在此之前(2004年11月),B曾与C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在2005年6月之前由B将坐落在某工业园区的一块土地和股权一并 转让给C,C为此支付转让款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协议约定;等土地证办理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此后,因土地价格下跌,C没有按约 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因协议未能及时履行,C起诉乙公司,要求其返还土地转让款定金。由于C与B签订转让协议时,B并未取得土地使用 权,导致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因为签订该协议时B既是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乙公司的投资人,C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定金也是由乙公司 收取,且实际又是乙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以法院认定B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为职务行为,既土地转让协议双方为C与乙公司, 判令乙公司返还土地转让款定金。
2006年,XX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诉事实对C诉乙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
2009年9月,甲公司以判决书为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诉讼,要求B偿还其替乙公司支付的土地转让款定金、案件受理费和案件执
行费。
二、 律师的代理思路
首先,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但原告甲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从形式上和内容上都无效
根据甲公司提供的其于2005年7月与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显示,
转让方为乙公司,受让方为甲公司。然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以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如果本公司作为
法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只可以作为股权受让方接受转让,而不能自己作为主体进行转让。甲公司提供的协议中,转让方为被转让股权的公司
本身,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
同时根据被告B从工商局调出的乙公司档案材料显示,其中并不存在甲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而是另有两份同样于2005年7月
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为B转让乙公司10%股权给A,转让90%股权给甲公司,其内容与甲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不同。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工商局进行登记备案的目的是
为了将公司的股权归属与变化情况向社会公示,公司经由工商登记机关将股权变动的信息披露给社会公众,并推定社会公众知道或应当知道这
些披露的信息。鉴于工商备案、登记具有宣示性作用,其中反映的事实情况具有公信力,证据效力也优先于其他刑事证据。因此,针对原被告
双方提出的约定内容明显矛盾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经过工商局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才是最终生效的协议。
其次,由工商局备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商定转让后,其原来的债务等法律后果全部由乙公司承担”,也就
是说B在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后就不再对乙公司负任何偿债责任,原告甲公司却将乙公司与被告B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混为一谈。因此,甲公司不
是适格原告。根据本案证据之一,XX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应为乙公司。
最后,距原告甲公司偿还乙公司债务已有四年之久,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我国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当事人知道
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如果甲公司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那么理应在2006年,即其偿还债务之日起的两年内提起诉讼,而甲公司起诉
之时其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其胜诉权消灭,丧失了获得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所以,即使甲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
协议》为有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经过,已丧失胜诉权。
三、 律师心得体会
通过此案,笔者体会到,虽然该案件初看涉及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但是只要抓住关键点,如代理思路中提到的《股权
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诉讼时效,思路便豁然开朗。特别是通过否认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绕过冗杂的《股权转让
协议》条款,以简化繁,为客户提供既高效又可靠的服务。